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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解自然与孙广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17号原告:解自然,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广铭,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诉讼代表人:李长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霞,该公司职工。原告解自然诉被告孙广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自然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孙广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自然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22分许,被告孙广铭驾驶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5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案外人王传伟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谢克梅驾驶的京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孙广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孙广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F×××××/FT383挂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22分许,被告孙广铭驾驶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5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案外人王传伟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谢克梅驾驶的京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传伟、解克梅无责任。另查明:京Y×××××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解自然。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孙广铭,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次事故还导致案外人王传伟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传伟为此另案主张其车辆维修费58268元。原告解自然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扣押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金额5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9895元,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的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予以证实;2、评估费1000元,提供评估费收据证实;3、保全费520元、快递费100元,提供相应收据证实;4、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22515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孙广铭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及孙广铭虽在庭审中对车损评估报告认证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广铭驾驶鲁F×××××/FT38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传伟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所有的京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广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孙广铭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9895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2、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快递费100元,原告提供发票、收据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鲁Q×××××号牌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理,予以确认,且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王传伟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本案原告解自然所有的京Y×××××号牌小型轿车受损,故该两车共同享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原告解自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795元(19895元-100元),另案原告王传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168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7.8元。对于原告解自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9287.2元,以及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0元,共计20287.2元,应由被告孙广铭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自然车辆损失费5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广铭赔偿原告解自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2028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解自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孙广铭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孙广铭负担250元。快递费100元,由被告孙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