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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月生与王宜扣、王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生,王宜扣,王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王月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扣。被告王顺来。原告王月生与被告王宜扣、王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生之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扣、王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生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宜扣、王顺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违约按每月4800元结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按每月4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宜扣未作答辩。被告王顺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宜扣、王顺来共同向原告王月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月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借期2个月。违约按每月4800元结算”。当日,原告王月生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宜扣名下银行卡内打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宜扣、王顺来未能按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王月生还本付息,致原告王月生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月生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王宜扣、王顺来向原告王月生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整,有原告王月生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王宜扣、王顺来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按每月4800元结息”,即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尚不超过合法范围;现原告王月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宜扣、王顺来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宜扣、王顺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扣、王顺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月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被告王宜扣、王顺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王宜扣、王顺来共同负担(原告王月生已预交,被告王宜扣、王顺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王月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