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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志雄、程湘妮与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徐和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宁、曾庆桂,均为原告职员,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徐和忠,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和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独家代理服务与卖方陈桦(代理人何剑宇)就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164号大院26号202房的物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经原告介绍,得以1100000元成交上述房屋。被告当天另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但拒绝支付余款10000元,且经原告员工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依旧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签订合同次日起(即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介方)、被告(乙方、买方)与案外人陈桦(甲方、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独家的中介服务就买卖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164号大院26号202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该物业成交价1100000元;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甲乙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见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咨询费及房屋买卖代理费等);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其中载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成功促成与何剑宇签订关于海珠区新港西164号大院26号202房物业的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同意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予原告作为中介服务费;等。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司提供中介服务,成功促成被告和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欠付中介服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欠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以及因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