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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场村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8118。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学军,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代理审判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0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海市电厂南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栏港大道路口时,遇被害人曹某乙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乙和田某乙沿高栏港大道南往北方向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乙和田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胡某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厢与右后车轮处提取6处人体组织。经鉴定,曹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并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田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曹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5mg/100mL。经鉴定,从贵A×××××右侧车厢与右后车轮处提取的6处人体组织来自曹某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经检验,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已不符合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合格;赣D×××××号摩托车事故发生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车上驾、乘人员均未带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和田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交通事故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不是逃逸。被告人张某称其受到公安机关的诱供,申请将诱供做的第二次笔录(2014年5月19日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第三次笔录(2014年5月20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笔录)、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应为无罪。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碰撞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交通肇事后的加速逃跑、紧急转弯、闯红灯、急刹车等表象;2.被告人张某回到工地后,因怕交警查驾驶证,于是选择了另一条路线行驶;3.被告人张某清洗车辆时,只清洗了车头,并没有清洗有明显血迹的右侧车厢后部;4.被告人张某叫驾驶员把车直接开到了珠海港停车场接受检查,对车辆没有做任何清洗擦拭处理,以掩饰撞车;5.交警在发现被告人张某车后侧挡板后部有液体及血迹时,被告人张某才意识到出事了并给其老婆发信息,而此前,其并没有和他老婆联系;6.摩托车上人员的身体直接撞上了车厢挡板和轮胎,因为泥头车自重十二吨多,对人体的碰撞不会产生大的震动,碰撞处没有机械碰撞痕迹;7.因路面常有砂石遗洒导致车辆颠簸,小的震动不容易引起注意,被告人张某有开车听歌习惯,注意力受到了影响;8.该泥头车后视镜支架变形,看不到右后侧。综上,被告人张某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客观上表现与肇事逃逸的表现完全不同。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受到办案人员的诱导,基于受到诱导而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口供及根据不实口供做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应排除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民警对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查,被告人张某称是5月18日晚是驾驶员王某甲驾驶该车辆运输作业。后民警对王某甲宣布其涉嫌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听后立即否认其是驾驶员。之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和王某甲到高栏港交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田某乙对发生事故之前其与谁在一起、做过什么、去过哪里、是否喝酒均不记得。(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供述:1.第一次供述。其供称,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所有,2014年5月18日23时30分开始,到同年5月19日1时50分收工,该货车由其驾驶。期间,其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宝塔拉第一车石头出发,经过港区红绿灯路口后进入裕丰钢厂的路,再转码头,后就原路返回。装石头去码头经过高栏港区府红绿灯的时间大约是23时00分,到码头卸了石头回去经过高栏港区府红绿灯大约是23时50分。当时在其右侧的进港大道停了一辆白色厢式的小货车,当时其前面还有一辆轿车进入路口后就左转,其就直行通过路口,没有看见有摩托车和人。在装第二车石头时,其听其他司机说区府红绿灯路口有交通事故并有交警,而其只有小车驾驶证,所以拉第二车石头就从化工区的路到长堤再到码头后原路返回,这次就没有经过港区红绿灯路口。拉了两车后上方就收工了,其将车停在宝塔旁边。2014年5月19日6时许,张某乙(电话:180××××8590)打了几次其手机(139××××8587),但其未听到,到7时许,张某乙到其住处叫其将车开到珠海港。因其没有大车的驾驶证,怕路上有警察,于是打电话给张某甲(183××××3386)要了王某甲的电话(187××××8861),后其再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过来开贵A×××××号重型自卸车到珠海港。5月19日早上很多人说18日晚上在港口区府红绿灯的事故搞死人了,而当晚在其装第二车石头时,就听说在区府红绿灯路口出了交通事故。到警察找到其,其就认为与那事故有关,于是就发了“我搞死人了”的信息给妻子。如果其知道5月18日晚在高栏港区府红绿灯的交通事故与其有关,其就不会再拉第二车石头。2.被告人张某第二次、第三次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称,2014年5月18日23时00分许,其在大岩口工地装了一车石头去三一码头,卸货后就原路返回。当经过口岸餐厅红绿灯路口时,西往东方向刚好是绿灯放行信号,其以40-50公里/小时的车速正常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行驶至路口的东南角时,其看见一辆白色的双排农夫车在距东侧路边第二条车道等候绿灯信号,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农夫车的右侧也就是距东侧路边第一条车道行驶过来。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朝其车的右后轮碰撞过来,其当时也没有什么感觉,就知道摩托车碰上其车的后轮。因其车的右后视镜损坏,不知道摩托车的情况,同时其认为其是正常行驶,对方的车可能就是碰到其车的右后轮上,应该没有什么大事情,所以其就没有停车。其拉到第二车石头后,有其他车的司机打电话告诉其在口岸餐厅路口有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其当时害怕警察查车超载,故在东往西方向差几百米到肇事路口就左转进入化工区,绕过口岸餐厅路口走其他路前往三一码头继续卸货。其回到出租房大概5月19日三点左右,大概六点左右工头打电话给其,说是交警因为昨晚在口岸餐厅路口的交通事故要求检查车辆,要其驾驶车辆到高栏港区门口。因其只有小型车驾驶资格,所以找了王某甲要求他顶包承认他是其驾驶员,说昨晚的车是王某甲驾驶的。后来王某甲知道事情很大所以就翻供不承认他是驾驶员。3.第四次供述。其供称,是一个车牌号为“68663”的四川车牌司机叫张某乙的介绍其在工地运输石头到三一码头。2014年5月19日0时0分许,其在大岩口工地装了一车石头运去三一码头,卸货后就原路返回。当经过口岸餐厅红绿灯路口时,其正常西往东方向绿灯通过路口,当时路口的南侧有一辆白色的小货车在等候绿灯放行。其不知道是否有摩托车碰撞其车,其车的右后视镜损坏并且其当时在车里听音乐,所以不知道车后面的情况,也不知道是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所以其没有在红绿灯路口停车,而是继续运输石头。其之前运输石头都是走的同一线路,但车辆在5月19日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走原来的路线,而是改走进入化工区,经过“飞扬”化工公司路口的线路。改变线路的原因是听说口岸餐厅那里有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在处理现场,害怕交警查到其没有大货车驾驶证。其找个有驾驶资格的人应付检查,也是因为其没有大货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在该份笔录供称其不知道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与之前两份笔录中的供述不一致,其作出的解释是:做前两份笔录时其没有想清楚,而且后来其从报纸上看到其是肇事逃逸而被交警部门抓到。其感觉冤枉,其当时实在不知道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没有逃逸。4.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4年5月19日6时30份左右打电话给王某甲,让他开其的车到高栏港接受检查。其没有教王某甲如何回答交警,也没有教王某甲说事发当晚11时至次日凌晨1时一直停留在海边码头等船。5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交警带到高栏港大队后,因其看见车右侧后轮有好多血和脑浆,所以就想着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用其的手机发短信给妻子,内容是:“老婆,我搞死人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的同事,事发时其开摩托车跟在被害人的后面看见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5月18日22时左右,其与同事陈海涛、曹某乙、胡某乙、田某乙一起去飞沙滩游玩,晚23时40分左右就准备回宿舍。事发时其开车跟在曹某乙后面50米左右,沿高栏港大道南往北行驶。曹某乙先开车经过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往东驶来的泥头车(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泥头车没停车,并继续往东方向快速驶走。报警后,医生证实被害人曹某乙已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乙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其看到前方是绿灯时被害人曹某乙开车驶过的,对方泥头车没有停车而继续开走,才把他们撞得变严重,当时发生的撞车声很大,其不清楚泥头车是不知道发生事故才开走还是故意逃走。2.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的同事,事发时其坐证人孙某的摩托车跟在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后面。事发前,其与孙某、被害人曹某乙、胡某乙、田某乙一起去飞沙滩玩水,晚上23时40左右才开始返回。其五人开两辆摩托车沿高栏港大道南往北方向行至肇事路口时,被害人曹某乙开的摩托车与一辆由西往东开来的红色泥头车(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曹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乙送到遵义五院后证实死亡,被害人田某乙受伤昏迷。被害人曹某乙开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是绿灯,其没有看清楚摩托车与泥头车碰撞的部位,其听见好大的碰撞声后看见摩托车倒地,泥头车的车速很快,事发后继续开走,好像不知道似的开走了。3.证人董某的证言。其是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5月18日23时许,其拉了一车石头去三一码头卸货,大约19日0时8分左右返回到口岸餐厅红绿灯时,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人向其招手,当时还有一辆摩托车及其它碎片在路面上。其卸完石头返回时,前面有三辆车,路过事故现场前,有一辆湖北牌照的自卸车与其会车,当时只有其工地的泥头车经过事发红绿灯路口。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说因一个姓张的朋友没有B驾驶证,想让其帮这位朋友开车。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其,说想让其帮他开车去交警大队。在车上,被告人张某说昨天出了事,交警在调查,要把所有的车都开到大队去。其问被告人张某到交警队怎么说,他教其说:“5月18日晚11时许在荔枝山装料,但因为船没有靠岸,等了很久,直到凌晨1时许才回来”。后其顶替被告人张某驾驶贵A×××××号泥头车去高栏港接受检查,在当天接受交警问话时才知道被告人张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非常严重,所以其不敢再顶替此车司机。正常情况下,泥头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肯定是知道的,因为会有感觉,何况摩托车撞的力度这么大,压到石块也有感觉。在事发后三、四天,其听别人讲被告人张某平时有吸冰毒的情况。5月18日中午,其与张某甲到被告人张某的出租房吃中午饭,被告人张某喝了大约两支大瓶装雪花啤酒,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本人是否知道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平时开车比较快。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与证人王某甲合伙买了一辆泥头车(重型自卸货车),案发当晚其也在开车运输石头。其知道被告人张某只有小车牌驾驶证,但平时也开他的泥头车开工。2014年5月19日02时左右,其开车到宝塔石化附近的路上,其看见被告人张某的贵A×××××泥头车,但其和被告人张某都没有下车见面,只是打电话。被告人张某讲那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还有交警在场,其说没有。收工后在南场村停车时其看见了被告人张某(5月19日02时30分左右),简单地打了个招呼就各自回住处。以其驾驶经验,摩托车与泥头车发生碰撞,肯定有感觉,会有颤动。其听人讲被告人张某有吸毒的,但是没有见过。6.证人曹某甲均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曹某乙的父亲。其不知道被害人曹某乙是否有摩托车,也不知道被害人曹某乙有否取得摩托车驾驶证。7.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曹某乙的姐夫。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曹某乙、田某乙向其取摩托车说要去飞沙滩网鱼。其借给被害人曹某乙的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其不清楚被害人曹某乙有否摩托车驾驶证。8.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害人田某乙的父亲。其不知道事故的有关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珠海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车队队长王某乙于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打电话给其说口岸餐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两人躺在地上,后来其就叫王某乙停工,不要让车辆再运石头了。5月18日卡号“00×××21”的“珠海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量卡”是用来登记有多少车辆何车牌拉了多少车石头。其公司运输石头的车辆是从大岩口下来,经宝塔公司门口左转进入水泥路然后到北七路右转弯东往西方向通过口岸餐厅红绿灯路口,再进入电厂路,然后去到三一码头,卸货后原路返回。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害人胡某乙的父亲,案发时其在四川,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接到一名泥头车(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小董的电话,说口岸餐厅出车祸,路上有三人倒地和一辆摩托车。之后其就说不要再开工拉石头。其在一个星期前组织了十六辆泥头车在高栏港大岩山运石头到三一码头,送给“罗大炮”的船。路线是拉石头从大岩山出来,经口岸餐厅路口东往西方向横过高栏港大道再沿电厂路去三一码头,卸货之后原路返回。贵A×××××重型自卸货车及车主均不是其请来的,其不认识。泥头车司机在石料上方签资源卡,这卡是致鸿公司登记卡,另外还有下方(船方)发的登记卡,用来做结算依据。12.证人邓某的证言。其是珠海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的石场供应石头给一个叫“罗大炮”的船主,平时他的船停放在三一码头。其没有叫贵A×××××重型自卸货车到其石场拉石头,其公司与该车不存在雇佣关系。13.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绰号“罗大炮”,在珠海市高栏××区××一些(私人的)土方工程,近期其在高栏港用船装石方运去港珠澳大桥工地,停在港务码头(又叫三一码头)。其不认识贵A×××××重型自卸货车主及司机。此车是通过车队长拉石方到其船卸石的,其只跟车队长联系。14.证人聂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00时30分左右,其在高栏港区宝塔石化旁的大岩山石口(上方)开工,负责计数。其听一辆卸石回来的川L×××××的泥头车司机说在口岸餐厅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晚上其负责联系五辆泥头车开工,车牌尾数分别是:57205、63866、8995、2706、2210。贵A×××××号泥头车是通过川L×××××牌号车的司机联系来开工的,其以前没有见过此车,也不认识此车司机。其组织的车当晚是从宝塔化工旁的大岩山石料上方拉石经口岸餐厅去三一码头,之后原路返回。除了其组织的车之外,当晚还有王某乙组织的10多辆泥头车开工。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其不知道5月18日晚贵A×××××号泥头车是如何去大岩口拉石头的,听被告人张某说,是因为他车没有油,在去加油的过程中知道有石头拉,就自己去拉了。16.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事发时,其在贵州省老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5月19日10时30分左右,收到被告人张某用手机发来的短信才知道的。(四)书证材料1.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贵A×××××重型自卸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被害人曹某乙、胡某乙、田某乙及曾宪亮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未查询到被害人曹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贵A×××××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4.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收据。证实胡勇军作为被告人张某家属代表,先向被害人曹某乙家属借款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胡某乙家属借款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田某乙家属借款人民币3000元作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2万元交强险的分配情况。5.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的受伤情况。6.“5.19”事故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的处警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7.(2014)珠金法立保字第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全、查封情况。8.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乙、胡某乙的遗体火化情况。9.珠海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量卡复印件。证实5月18日上方、下方的计量情况,被告人张某有一次计量登记。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被害人胡某乙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死亡原因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11.贵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右边下视镜、右后视镜、广角后视镜、补××后视镜相片。证实贵A×××××重型自卸货车后视镜的损坏情况。12.办案说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说明在办理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没有存在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刑讯逼供或诱供,全部按程序、依法进行询问、讯问。13.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珠海市公安局就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害人曹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进一步说明。(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甲均确认死者系其儿子曹某乙;周小均确认死者系其儿子胡某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警在案发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事故现场路面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对粤F·XX698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勘查,在车身外部未发现碰撞受损现象;该车驾驶室两侧、二排座位两侧均安装车门,车门锁完好;用该车车钥匙上的中央门锁电子遥控器反复进行车门开锁和闭锁实验,发现遥控器可以控制驾驶室两侧车门,但不能控制二排座位两侧车门和车尾后门;从该车内部拉动各车门的把手,可以打开或者关闭车门;驾驶室和二排座位两侧车门锁功能正常。并在该车二排座位左侧车门内把手和右侧车门内把手提取到无色痕迹。(六)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田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并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并因颅脑损伤死亡。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75/100ml。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贵A×××××右侧车厢与右后车轮处人体组织3-7、10,来自被害人曹某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人体组织1、2、8、9,PCR检验均未检出有效基因型。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贵A×××××重型自卸货车及赣D×××××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检验及因事故损坏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知及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第二次、第三次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2014年5月20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的笔录,均供称其知道有摩托车碰上其车的右后轮。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基于侦查人员“说了以后就不用对我拘留”的诱骗而做出的供述。而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20日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做笔录时,公安机关已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亦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没有存在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形,全部按程序、依法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知其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而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春  玲代理审判员 吴  亚  钦人民陪审员 张陈颖燕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大  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