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现已经分居十年,已经无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时身份证、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5年6月11日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陈述已分居十年,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