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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立箱与朱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箱,朱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忠。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箱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上午9、10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尚城国际大陆螺丝广场购买了部分螺丝,当日下午14、15时许,因原告至被告处退换货品,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受伤后,原告至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检查,经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截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3554.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70元、误工费7595元(包括护理费300元),共计17567元,利息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554.5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1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厄贝沙坦;瑞格列奈片、盐酸二甲双胍片;酮康唑乳膏、氟芬那酸丁酯软膏、湿疡气雾剂;美沙拉秦缓释颗粒均为不合理用药;2、原告其误工时间为30日;3、原告伤后需要护理,需1人护理10天。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存有重大争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城里派出所对该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的光盘,经质证,原、被告对城里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事发时的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报警的时间是下午3点多,派出所出警的时间接近下午4点,而光盘上显示的时间是9点58分,因此,认为该光盘是经过改动的。被告对事发时的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从光盘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上的冲突,更看不出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故认为该监控录像所记录的客观事实与原告述称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而与被告辩称的其将笔摔在桌子上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的客观事实相符合。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曰以(2013)威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永忠赔偿原告张立箱医疗费损失9566.79元的60%即5740.07元及护理费损失640元的60%即3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6曰,原告以其此后又发生治疗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7197.76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1986.82元、利息及起诉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糖尿病、高血压多年,哥哥亦因中风去世。2013年10月14日,其因左侧肢体麻木5天入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手部湿疹。原告住院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此前原告的门诊用药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31日的门诊费用中脉血康胶囊304.29元、阿司匹林肠溶片l5.66元、2013年9月30日的门诊费用中脉血康胶囊304.29元、阿司匹林肠溶片31.32元以及此后其于上述2013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的费用6566元及2014年、2015年其他门诊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调解,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双方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互不追究,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3)威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或者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5月3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其病情一直延续,并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本案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对此,结合其自已提供的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内容,其于2013年10月14日以左侧肢体麻木,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手部湿疹住院与此前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自2013年10月14日起的医疗费用等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此前的鉴定意见书,其2013年8月31目的门诊费用中脉血康胶囊304.29元、阿司匹林肠溶片15.66元、2013年9月30曰的门诊费用中脉血康胶囊304.29元、阿司匹林肠溶片31.32元共计655.56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箱医疗费损失655.56元的60%即393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箱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利息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立箱负担23元,被告朱永忠负担2元。上诉人张立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螺丝后要求退货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拳头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脑震荡及面部、胸部受伤。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永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2015年3月12日,头痛一至两个月,近一周余有头痛,以左眼眶周疼痛为主,有恶心等表现;2015年5月12日,脑外伤后有头痛、头晕,有短时意识丧失,经住院治疗有好转,但总感头痛头晕和记忆力减退,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脑供血不足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用药系治疗其原有××,与本次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发生于2012年5月份,根据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将笔扔至上诉人面部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该监控录像提出异议,主张该录像系删减后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后,上诉人亦未住院治疗而是采用门诊治疗的方式诊治。此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因左侧肢体麻木5天至威海市立医院就诊,其病情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阻、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及手部湿疹,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故从上述事发经过及诊疗经过来看,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并未严重受伤,且上诉人伤后一年多亦未诊断出与本次纠纷相关的病情。上诉人本次提起诉讼主张自2013年8月份至今花销的医疗费,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的花销与本次外伤有关,结合上诉人存在××,上诉人所使用的药物等不能排除治疗自身××的可能。且上诉人在其伤情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亦应当有合理的治疗期限。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利息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需休治及护理,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