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剑诉田秀春、易立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田秀春,易立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剑,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绍和,系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秀春,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易立全,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剑诉被告田秀春、易立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学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和、被告田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被告田秀春、易立全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0日、7月2日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由田秀春、易立全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60万元及至2013年7月止的利息13.248万元。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同意处置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建水县陈官镇红庙村委会杜家坡村112号的土地213.8平方米(土地证号:建集用(2001)字第69**号)及土地上所附建筑物两幢出售给原告刘剑,由原告刘剑代其偿还欠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过户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被告田秀春辩称:被告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二次借款总计为40万元,而不是60万元,且被告与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解决,并作出了(2013)建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把土地过户给原告,并经常跟着被告,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而且房产证过户手续也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被告未去房管处办理过过户手续,被告去过房管处两次,但只是签借款的字,并不是签过户的字,易立全当时也没有在场,是被告代替其签的名。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想谋夺被告的资产,除非是被告的公司破产才会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易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秀春、易立全系夫妻,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0日、7月2日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秀春、易立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由田秀春、易立全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13.248万元,以及2013年7月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田秀春、易立全到期不能还请借款,则以73.2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由田秀春、易立全支付至还请借款之日止。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处置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于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7月2日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建水县陈官镇红庙村委会杜家坡村112号土地(土地证号:建集用(2001)字第69**号)共计:213.8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所附建筑物出售给原告,由原告代还被告所欠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过户费由原告垫付。原告代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后,该土地及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权益归原告所有。2014年2月7日被告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土地证(建集用(2001)字第6943号)的过户手续被告未办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预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3)建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过户到原告刘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剑与被告田秀春、易立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剑已按约定代被告田秀春、易立全向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田秀春、易立全已按约定履行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未按约定履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刘剑要求被告田秀春、易立全履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剑与被告田秀春、易立全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田秀春、易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剑办理建水县陈官镇红庙村委会杜家坡村112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秀春、易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