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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贤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贤某,女,汉族,住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期间,被害人廖某通过“有缘网”认识了一名自称叫“贤某”的女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自称叫“贤某”的女子多次以没有生活费、出交通事故、买营养品等为由骗取廖某人民币共计12,100元,每次均是将钱汇到被告人贤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62×××12)。被告人贤某明知同伙陈某(另案处理)借其上述银行卡是用来收取诈骗款,仍然多次将上述建设银行卡借给陈某使用。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公明街道上南旧村362栋302房内抓获贤某等人,并缴获涉案的建设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贤某配合他人,并提供作案工具银行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贤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2),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贤某退赔被害人廖志军人民币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