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熊某、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熊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舒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某乙,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乙,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熊某、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舒某某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熊某、舒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在仪陇县永乐镇从事页岩的生产和销售,因我们建房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分别向被告订购页岩砖,共预付砖款20865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随时可以拉砖。但此后我们要求被告拉砖时才得知被告砖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过多次交涉,被告既不恢复生产向我们提供页岩砖,也不返还我们已经支付的砖款。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返还我们购砖款20865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因建房向被告李某丙分别预交购砖款31000元、68000元、21600元、18850元、37200元,但被告李某丙至今未向上述原告履行送砖义务。此后,原告方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李某丙,不知其下落。原告方遂起诉来院。同时在庭审时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另外,原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预付砖款的收条原件,原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预收其购砖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五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向被告李某丙履行了预付购砖款义务,被告李某丙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运送相应价款砖的义务,现被告李某丙未履行送砖义务,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该砖款返还前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某丙在收到购砖预付款后未及时送砖,故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的上述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但本院认为上述预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开始进行计算。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预付砖款的收条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刘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预收其购砖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前述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分别返还货款31000元、68000元、21600元、18850元、37200元,上述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清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舒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乙、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江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饶正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