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许文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许文生,被上诉人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放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分割问题,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可归被告所有,故该笔记本电脑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限原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乡村管理站所交1万元,在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入的股金2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的3。3万元以及2009年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买房款3万元,共计93300元都在被上诉人手中,对该款应予分割,并返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交的养老金。2、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蕾霞的钱用于给上诉人父母及儿子住院治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虽然提交借条复印件,但原件在借款人手中,对该借据及汇款凭证应当认定。3、上诉人虽然同意离婚,但是是有条件的,就是承担共同债务,并补偿上诉人3.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并未支持就判决离婚,缺乏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候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93000万财产问题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1年认识到2002年结婚,到2012年分居,长达共同10年生活之久,被上诉人包括工资所有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了,也购买了房产。上诉人计算的93000元是对收入的反复计算,是不属实的。2452元的养老金是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活的正常支出,是为了交纳被上诉人的养老金,只是票据在上诉人手中,但不能以票据在上诉人手中就认为是上诉人交纳的。一审法院对财产已经查明得很清楚。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得到夫妻双方认可,但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据原件,也没有申请债权人出庭到庭作证,上诉人所说婚内借李蕾霞借款是虚假的,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查明双方从2012年7月份分居,在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双方无和好希望,后再次提起上诉,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自己、儿子及被上诉人父母在医院看病的医疗费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借借款用于自己及有法定抚养义务人员看病治疗,证明所借借款真实可信,这些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4年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还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7年省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政策这些药费都报销了,并不会因此存在债务问题。对2010年的病例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错误的,药费都报销了,不存在债务问题。对买电脑的票据有异议,周扬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或继子,是上诉人与前夫之子,且周扬长期与上诉人前夫生活,给周扬买电脑不属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关于周明甫的证据,该证明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周扬和周明甫是一个人,被上诉人对其也没有抚养义务,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支出了这么多钱,并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借款和债务。2013年的票据,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杨保枝的住院证据,杨保枝是上诉人的母亲,但杨保枝享有新农合报销,且上诉人还有兄妹几个,条件也很好,不可能存在举债让其去交钱的情况,这些钱也不能仅让上诉人一人承担。杨永乾是国家干部,医药费可以报销,而且也不是只有上诉人一个子女,2、对照片的来源时间不清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也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仅能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2、一审对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认定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是有条件离婚,一审并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被上诉候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从而努力维护夫妻感情,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在此期间未能修补本已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满足一方的离婚条件为前提,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双方离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候某某持有的93300元未予分割判决不当,因被上诉人称该93300元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离婚时仍存在该夫妻共同存款,故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其向李蕾霞借款为自己的父母及儿子看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分担,因被上诉人称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而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其父母及儿子看病住院的手续等证据,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和借款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