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诉被告赵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赵世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马祥青,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祥兰,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邢龙红,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杰,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诉被告赵世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青、马祥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赵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诉称:坐落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和建设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栋商住楼分属原告三家所有,适于整体出租。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将一、二层(含地下室)门面房四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至2013年5月16日止,每年租金76000元,并特别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5月16日之前把房租费一次付清”;房租到期后,“装修……自行处理”。三年期满后,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原告同意,除了租赁期限相应的按照上年度顺延外,仅仅是将每年房租费变更为120000元,其他方面仍然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被告还加租了原告四楼的一套住房,口头约定一套住房租金3500元/年。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年度,被告只交纳了120000元的租赁费,欠交一套住房一年的租金3500元。2015年5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再交纳下一年度的房租费,并确定不再继续租赁。原告遂于2015年5月17日将房屋以15100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陈军,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却一直拒绝。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直接导致原告对陈军的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与陈军的租房合同,并赔偿陈军30000元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并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因此,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全部房屋;二、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一套住房一年的房租3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租费,按413.7元/天(151000元÷365天)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2000元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世杰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一样,我已经租用五年了,三年一签合同,从第四年就没有签书面协议了,房租费做了调整,每年租金涨到120000元,双方都没有异议,合同也没有修改。我没有说不租了,马祥青也告诉过我要签协议,但一直都没有坐下来签。但合同期限刚一到期,原告即不让我再继续经营。另外,我不搬是因为困难太多:东西比较多不能很快搬完;适合经营的房屋难找。关于原告赔偿别人30000元违约金的事,我不认可,当初只听原告说收了10000元,我的合同没有到期,他就和别人签了合同。拖欠一套住房一年的房租3500元是事实,未交的水电费自己会主动结清。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和建设路十字路口东北角一栋商住楼归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共同所有。2010年5月16日,以三原告为甲方被告赵世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一、将甲方一、二层(含地下室)门面房四间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期三年,一年租金为柒万陆仠元整(¥:76000元),房租一年一付,房子租赁税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生效,每年乙方必须在5月16日之前把房租费一次付清…;四、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五、乙方装修,房租三年到期后,乙方自行处理,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三年期满后,赵世杰愿意继续对房屋进行租赁,对此,三原告也同意,将每年房租费变更为120000元,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还加租了原告四楼的一套住房,口头约定一套住房租金3500元/年。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交纳了120000元的租赁费,欠交一套住房一年的租金3500元。2015年5月16日交款时间到期前,三原告要求被告赵世杰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赵世杰没能及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下一年度的房租费。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书面的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一直没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租金及交纳时间,即必须在每年的5月16日之前交清,房屋租赁以来,双方也都是按此约定履行的。但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即没有按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又没有交纳下一年度租赁费,因此,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结,被告理应搬出所租用的房屋并应将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的一年住房租赁费3500元,对此被告当庭承认,因此,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按期交纳房租费,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强调自己的实际困难,不是其继续无偿占有原告房屋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413.7元/天(151000元÷365天)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租费的并赔偿直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直接损失30000元不能证明与被告有有关,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后两年每年的租赁费是120000元,住房房租每年3500元,延期交付每日的租金计算应为(120000元+3500)÷365天=338.36元。时间计从2015年5月17日起,到交还租赁房屋为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世杰搬出原租赁的全部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二、被告赵世杰自2015年5月17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赔偿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的房屋房屋被占用的损失,标准按照338.36日/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马祥青、马祥兰、邢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赵世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