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盈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盈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3年5月8日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盈丰,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经预谋后来到庄河市国奥小区7号楼2单元某室内欲行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将该房门撬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进入室内将一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对千足金镯子(经张某某、王盈丰确认为18.2克)、一条男士腰带、6瓶茅台牌白酒、4瓶XO牌酒、6瓶水井坊牌白酒等物品盗走。经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对千足金镯子价值人民币5606元。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盈丰、邢某(同音)(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颐华园小区,在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该小区13号楼1单元某室窗户撬开后,其二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王盈丰、邢某后便对被告人王盈丰进行人身控制,将其所穿衣服的兜子撕扯下来,被告人王盈丰趁机摆脱被害人的控制,并与邢某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盈丰伙同他人来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颐华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该小区13号楼1单元某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王盈丰等人后便对王盈丰进行人身控制,将王盈丰所穿衣服的兜子撕扯下来,王盈丰趁机摆脱控制并逃离现场。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经预谋,于当日11时许由王盈丰驾车拉载张某某来到庄河市国奥小区欲行盗窃,二人来到该小区7号楼2单元某室(被害人王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将房门撬开,二被告人进入室内将一台照相机、一台摄像机、一部笔记本电脑、18.2克(经张某某、王盈丰确认)千足金镯子、一条男士腰带、6瓶茅台牌白酒、4瓶XO牌酒、6瓶水井坊牌白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18.2克千足金镯子价值人民币560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盈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起事实均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盈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系入户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盈丰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盈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盈丰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盈丰、张某某退赔人民币5606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婧婷代理审判员 王颢燃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