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监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吾金刘麦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吾金刘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监刑执字第534号罪犯吾金刘麦,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白玉县人,现在西藏拉萨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班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班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西藏拉萨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吾金刘麦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宏审判员 尼玛央宗审判员 扎西多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