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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海洋,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滨,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号永康锦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方滨。原告王海洋诉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赣州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0元,原告按季度分红3600元。2013年9月2日,赣州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方滨。自原告投资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变更原告也不知情,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记载原告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更没有将原告的姓名和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股东名册登记。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未尽职履行法定义务,却仍继续隐瞒情况,使原告在事实上承担了股东义务后,至今仍不能获得股东身份,致使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份起至还清投资款止日的固定分红,固定分红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王海洋与被告赣州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滨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的投资数额为60000元;2、利润分配按固定分红即每季度分红3600元;3、原告王海洋不参与公司的项目管理和经营,但享有项目经营的知情权,公司对项目的管理和经营应尽勤勉之责,独立承担投资项目的收益和投资项目的风险,公司保证甲方的投入本金的安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60000元,被告则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分红,余欠投资款及分红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赣州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更名为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婚姻证明、合伙协议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挡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从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投资60000元,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约定不承担亏损风险,在每个季度固定分红3600元。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而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投资款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应酌情予以保护,故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海洋清偿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方滨、江西德加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