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爱民诉朱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陈爱民委托代理人谢静宁被告朱雪忠原告陈爱民诉被告朱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朱**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下半年朱小玲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元,期间还将原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变卖。经交涉,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笔记本损失总计人民币17,500元,但朱**未能归还款项。2014年1月24日,原告至朱**家中要求还款,被告同意代朱**归还款项,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其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仅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并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之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书写欠条确认其儿子朱**所欠原告钱款人民币17,500元由其代为偿还,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其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民欠款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雪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