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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胜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禹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余胜义,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菊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子杰。法定代理人钱芳,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连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禹钢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福特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02分,禹钢鑫当行驶至104国道1518KM+900M绍兴市越城区迎宾路口东侧附近地方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余胜义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禹钢鑫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原告、潘永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禹钢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胜义负次要责任,潘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共72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定为4个月。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在12个月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在4个月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4个月较合理。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923.02元(包括辅助器具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1463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921.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的车主为禹钢鑫,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分别系禹钢鑫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系禹钢鑫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余胜义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潘永平就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余胜义赔偿限额为70000元,潘永平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由禹钢鑫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禹钢鑫于车祸当天死亡,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作为禹钢鑫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包括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以360天误工期限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439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相关辩称意见及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该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8921.02元。因原告余胜义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潘永平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余胜义赔偿限额为7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余胜义赔偿金7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58921.0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1244.7元。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51244.7元,并返还给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30000元。综上,依照《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胜义人民币151244.7元,并返还给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余胜义负担1224元,被告禹国明、禹菊藕、钱芳、禹子杰负担1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付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医疗费中的5631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受害人提交的非农证据不充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胜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市,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芳、禹子杰答辩称: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禹国明、禹菊藕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余胜义在二审中提交流动人口基本表三份,要求证明其自2010年9月14日就在绍兴居住。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的信息是否与暂住证中信息一致,应当予以审核。被上诉人钱芳、禹子杰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份证据显示最早的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无法达到被上诉人余胜义要求证明的2010年9月14日就在绍兴居住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需承担非医保费用5631元;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对非医保用药的划分标准及种类、名称等进行具体约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余胜义在受伤后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上诉人均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到底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余胜义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显示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胜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