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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蔡薇、蔡俊平、刘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蔡薇,蔡俊平,刘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97-111号。负责人史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女,汉族。被告蔡俊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女,汉族。被告刘长生,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蔡薇、蔡俊平、刘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钟君志、杨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蔡俊平及其与蔡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蔡薇、蔡俊平、刘长生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蔡薇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行给借款人蔡薇提供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前4个月还息后8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责。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人蔡薇尚欠我行本息68635.43元(本金为63072.92元,利息为5562.51元)。对此,我行虽数次向借款人及联保成员追收,均无结果。因而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24739.6元,并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蔡薇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钱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偿还的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蔡俊平辩称:蔡薇借钱是事实,蔡俊平也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借款之后还了部分钱。被告刘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被告蔡薇、蔡俊平、刘长生(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蔡薇、蔡俊平、刘长生叁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蔡薇(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99930Q11306287980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蔡薇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21886731029911042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蔡薇于2014年3月12日将该笔贷款提前结清。2014年3月13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作为乙方的蔡薇(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99930Q1140354474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蔡薇,帐号:606733001180779508,贷款金额为990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日)计息和按日计息(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息=年利率/36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被告蔡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蔡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向蔡薇发放了99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蔡薇已偿还本金35927.08元,尚欠本金63072.92元;偿还利息及罚息8747.1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将请求第一项金额“24739.6元”变更为“63072.92元”,并将诉状中“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930Q11306287980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变更为“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930Q1140354474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将被告蔡薇欠款的事实由“2013年6月22日发放的贷款尚未清偿”变更为“2014年3月13日发放的贷款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结清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蔡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蔡薇、蔡俊平、刘长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蔡薇发放了99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蔡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蔡薇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薇提前清偿还2013年6月22日的贷款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99000元,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蔡薇、蔡俊平和刘长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被告蔡俊平、刘长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蔡薇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主张三被告赔偿催收贷款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63072.92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被告蔡俊平、刘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4年11月13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5.66%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11月13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5.66%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蔡薇已付利(罚)息0.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蔡薇、蔡俊平、刘长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钟君志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