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艾洁与吴绍祖、XX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艾洁,吴绍祖,XX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陈艾洁(曾用名艾胤妲)。被执行人吴绍祖。被执行人XX义。申请执行人陈艾洁与被执行人吴绍祖、XX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82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2014年10月20日前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赔偿金314520.20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461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吴绍祖、XX义现在本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在本院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被执行人XX义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高家村6组,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遂作出(2015)丹执委字第5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1)丹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字第8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