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朋友。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陪同化名为“玲玲”的女子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幸福路X号X卡被害人陈某权经营的某某电信店内购买手机,“玲玲”购得1部Iphone5型手机后,又要求陈某权将1部Iphone5s型手机从陈列柜内拿出来试用,后又转手交给严某某试用。严某某趁陈某权不注意,在离开手机店时,秘密将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782元。另查明,被盗的Iphone5s型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权、杨某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进货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