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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张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就与被告在××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会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经常留有伤痕,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对被告极力忍让。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对于这段婚姻,原告心灰意冷,彻底失望。在2009年年底,原告因不能忍受这种恐惧的生活和痛苦的婚姻,只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仍漂泊在外,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微山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特别关心,对原告和孩子也特别关心。以前我和原告吵架,后来就不吵了,原告外出打工后,我找了一个月没有找到。我现在靠打工养活孩子,现在孩子也辍学了。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她的虚荣心特别强,认为我不能挣钱。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在微山县××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近几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微山县××镇张楼村村民委员会和微山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人民陪审员  王绍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