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安华、崔荛美等与王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张安华,农民,(系死者张正登之父)。原告:崔荛美,农民,(系死者张正登之母)。原告:张家杰,学龄前儿童,(系死者张正登之子)。法定代理人:孟亚娟,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下称原告方)被告:王佳,司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光垒,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公司职员。被告:李宽业,个体。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旭锦租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17-2-501。法定代表人:冯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法定代表人:王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卖购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刘小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80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佳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应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赔偿不足部分我以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以70%的责任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宽业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很多花销都是我垫付的,请法庭酌情解决。被告天津旭锦租赁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明确乘车人、司机、车主之间的关系,待确认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0时50分,被告王佳驾驶鲁C×××××东风牌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段657公里+850米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在津Q×××××故障车后推车的郭新立、张正登当场死亡、XXX受伤及在车内的被告李宽业、尚利敏、孟亚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5)第138408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宽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津Q×××××故障车后推车的张正登无责任。被告王佳驾驶的鲁C×××××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天津旭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证据是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二、丧葬费:23119.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50%)。三、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被抚养人张正登的儿子张家杰2014年1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17年÷2人。证据是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户口页)。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五、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199元(126.7元/天×7人×7天)。六、食宿费:3000元(本案原告方原籍为陕西省石泉县,到事故发生地黄骅市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所产生的食宿费用属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食宿费票据,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七、交通费:400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方原籍为陕西省石泉县,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所请求的交通费用合法有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八、尸检费:100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综上,原告方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71147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佳与原告方就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王佳赔偿的部分,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经本院确定的损失371147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被告王佳的鲁C×××××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2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伤亡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57760元(两交强险项下合计赔付115014元)。其余25613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768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佳的鲁C×××××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70%的责任比例,并按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95960元。因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王佳赔偿的损失,被告王佳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出具了(2015)黄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王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和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上列各项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旭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佳的鲁C×××××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安华、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15321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安华、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5776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李宽业驾驶的津Q×××××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张安华、崔荛美、张家杰各项损失7684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李宽业、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张安华、崔荛美、张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28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福祥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