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桂金与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金,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黄桂金。委托代理人杨跃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忠。原告黄桂金与被告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江昆、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涂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金的委托代理人杨跃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金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每月4分付息。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尚有3600元利息未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及7026.6元(按2%的月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2015年3月6日)。原告黄桂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借款50000元;2、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息4分计息;3、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50000元的事实。被告涂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予以采信;月息4分的约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2013年9月25日已还叁万,利息3600未付”系被告书写并经原告确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未书面约定利息问题。2013年9月25日,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还款30000元,并由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了“2013年9月25日已还叁万,利息3600未付”字样,原告黄桂金在该借条上对此进行了签名确认。剩余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涂忠向原告黄桂金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涂忠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期内的利息3600元由被告签字认可且该部分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其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据此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忠清偿原告黄桂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蔡江昆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爱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