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磊,系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鹿军波,系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疑。婚后多年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以各种方式胁迫原告放弃离婚念头。2015年5月,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要求判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东城新一家7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甲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因为其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还有感情。婚后感情基础尚好,家庭比较和睦。且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一子,取名贺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单位福利房一套,无产权证。还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东城新一家7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一套,购买于2010年10月,房产证署名被告名字。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在被告名下。夫妻间共同债权债务为购买东城新一家房屋时借原告父母5万元,借被告家人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要求判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东城新一家7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势必经过深思熟虑,但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贺某乙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东城新一家7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贺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东城新一家7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某某支付被告贺某甲房屋折价款21万元。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田王街道向阳生活小区内被告单位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贺某甲所有,被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1.5万元,以上两项折抵后,原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甲房屋折价款19.5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7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本院退付原告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