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仲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胡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桂市民仲字第51号申请人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9-20。法定代表人黄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倩,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黄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申请人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申请人胡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主要负责招生、为学生办理美国夏令营签证以及其他内勤文书等工作。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帮被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每月工资3000元,由汤雅麟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庭审中,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关于工作”的邮件,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晚8点40分,发件人Amy〈981475890@qq.com〉、收件人Mi〈xiaomi20hq@qq.com〉、抄送阿莫〈915686085@qq.com〉。该邮件载明:“胡倩小姐:首先非常感激你对公司几个月来的工作与奉献。由于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会做出调整。很遗憾的通知你的职位己经取消。请从即日起(2014年9月15日)停止来公司上班。你的工资会结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说明邮件中Amy系申请人处员工汤雅麟、阿莫系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莫树民、Mi系被申请人。对该邮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称邮件里的人物代号不能证明系莫树民及汤雅麟的邮箱及系他们发出的邮件。但申请人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my〈981475890@qq.com〉、阿莫〈915686085@qq.com〉不是汤雅麟和莫树民的邮箱,以及“关于工作”的邮件不是汤雅麟所发送。申请人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栏内容为:为国内公民提供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留学、工作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签证的资料翻译;教育项目投资。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胡倩缴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这两项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胡倩承担。三、胡倩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签领本调解书之时支付胡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胡倩缴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这两项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胡倩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本院退回广西桂林达美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