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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台县中医医院与方海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中医医院,方海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医院院长。地址:高台县解放南路21号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瑛,女,汉族,生于于1973年7月,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诉与被告方海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平、被告方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诉称,2012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高台县中医院门店两间,面积58.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5年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店被规划为高台县城关镇社区服务中心,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的门店房屋,被告拒不搬出。现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退原告的店。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腾退房屋期间的房租每月784元。被告方海瑛辩称,2009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门店两间,面积58平方米,租赁期间被告对租赁的门店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继续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门店租赁期限一年,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经询问时任高台县中医医院院长的黄永岱,黄院长明确表示三年内将门店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询问后对租赁的门店进行了装修,花费11.76万元。2015年2月被告继续租赁原告门店时,原告提出要收回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4万元,并赔偿被告装修费11.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赔偿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房屋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给付。原告通知被告交回房屋后将建筑沙石堆放在店门前,并且停水,迫使被告停业,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方海瑛租赁原告所有的高台县中医院门店两间,面积58.1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租的门店交纳押金4万元,每年租金9408元,合同期满后押金全额退还。租赁期间房屋的改装、装璜及修缮须经出租方同意,其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承租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恢复房屋原貌,出租方概不负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且三份合同内容一致。签约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被告对租赁的门店进行了装修。2015年2月,被告提出续签门店租赁合同,原告以原出租的门店被规划为高台县城关镇社区服务中心为由不同意出租,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还出租门店。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的门店房屋,被告拒绝退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同时证明租赁期间房屋的改装、装璜及修缮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2.原告提供的通知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书面通知,告知其出租的房屋收回并办理相关手续。3.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房屋的期限至2015年3月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装修费白条用于证明其支付装修材料费68010元,装修人工费116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证,原告质证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期限届满并实际履行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无需解除,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后义务,原告已履行通知退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租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海瑛要求原告给付装修房屋的费用,经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改装、装璜及修缮须经出租方同意,其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承担租赁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承担租赁费7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承担费用的期间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瑛退还原告高台县中医医院门店房屋2间。二、被告方海瑛按每月784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退还房屋之日止。上述判项一,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海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