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象山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瑞,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以下简称隆阳区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宏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岩,被上诉人隆阳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瑞、杨龙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宏晨公司与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9日隆阳区国土局以隆国土资发(2010)65号文件,将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南段东侧0.4667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宏晨公司使用。同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隆阳区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颁发给宏晨公司隆国用(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0日,因徐建鹏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未经征收被登记在该土地证上,(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隆阳区人民法院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被依法予以撤销。后宏晨公司认为隆阳区国土局违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阳区国土局依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足出让的土地面积,赔偿损失58.6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6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宏晨公司是通过挂牌出让和竞买取得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南段东侧0.4667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与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与隆阳区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双方依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宏晨公司以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宏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隆阳区国土局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颖审判员李航代理审判员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