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曾庆和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221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曾庆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邱少彬,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庆和,住广东省增城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曾庆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35996.50元及利息2353.65元、复利89.812元及利息,账户管理费1792.68元、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2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