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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乙驾驶浙F×××××号轿车沿xx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700M处,轿车左侧面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刘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尾部右侧相撞,致二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陈某、曹某、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