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与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观平,南宁市老虎岭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峙村河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郊区安吉村南宁市峙村河水库管理所老虎岭水库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金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法律合规部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观平。第三人:南宁市老虎岭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老虎岭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第三人:南宁市峙村河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南宁西乡塘区南武三级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向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活,南宁市峙村河水库管理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南宁市老虎岭风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峙村河水库管理所、冯观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伟强、审判员李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龙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甘伟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