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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现已分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双方均担。被告谭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一个村的村民,相互了解。婚后虽然没有孩子,但感情依然很好,即使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也能互相理解,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请求法院本着维护家庭完整的宗旨,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系一个村的居民,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常年在深圳、无锡打工,原告则大多时间在家生活。其间,原告曾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父母等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双方均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于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后自愿订立婚约,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经近四年的时间,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因被告家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引起的,其两人自身并没有根本的情感纠葛。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