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竹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南朗镇南合路鑫之鑫商场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甘某飞驾驶的粤TEU8**号小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朗医院将受伤昏迷的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后,陈某已赔偿甘某飞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陈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