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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树球、陈锦河等与陆兵、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球。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谈桥81号。法定代表人:夏志生。委托代理人:贺成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兵。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上诉人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因与被上诉人陆兵、唐志兵、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陆兵、唐志兵、浙江美大公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638544.75元(死亡赔偿金4963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49624.5元、外购药品费3920元、傅耀如医疗费977元);二、由陆兵、唐志兵、浙江美大公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38分许,陆兵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兴龙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兴龙西路中兴酒店对出路段时该车右前侧与行人唐群英、傅耀如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傅耀如、唐群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陆兵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到石龙交警大队投案。唐群英于2014年7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陆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群英、傅耀如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9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陆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该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案涉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浙江美大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唐志兵。案涉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是唐志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因陆兵肇事后逃逸,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唐群英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共产生住院治疗费用49450元及门诊费用174.5元。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还主张因治疗需要,唐群英在住院治疗期间外购白蛋白注射液,产生费用3920元,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提供了发票及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为证,该处方笺的内容为:××病人唐群英,住院号304130,住院期间家属外购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用于提高……营养支持作用,特此证明。”事故受害者唐群英生于1949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属于东莞户籍,其直系亲属有:配偶陈树球、儿子陈锦河、女儿陈秀珊,均已成年。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及其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票行程单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前往浙江调取浙江美大公司的资料产生的费用。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主张其已垫付行人傅耀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77元,并提交傅耀如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傅耀如出具的收据原件为证,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由唐群英家属交来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人民币玖佰柒拾柒元整(小写:¥977元)。”唐志兵在原审庭审时称,2012年2月29日,唐志兵在湖南省沅江市的浙江美大公司的经销商胡永胜手上将案涉肇事车辆买过来,当时双方有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唐志兵支付购车款后,胡永胜就将车交付唐志兵使用。2013年,唐志兵从湖南家里将车开到东莞,在陆兵工厂里面打工,案涉肇事车辆有二把钥匙,唐志兵与陆兵一人一把,二人都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唐志兵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二手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购置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五菱牌6407B3,……原牌照号浙F×××××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并提供该车的相关证件。二、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叁万陆千捌佰元。三、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落款的甲方签章处为××胡永胜”的签名,乙方签章处为××唐智”的签名。唐志兵在原审庭审时确认,该协议落款处的乙方签章××唐智”是唐志兵本人的签名,因为在老家的小名叫唐智,故在该协议上签名时签成××唐智”。唐志兵于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路演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协议中的甲方为浙江美大公司,乙方为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永安),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加强美大集成灶产品的品牌宣传,加大市场推广力度,……特出资购买五菱荣光6407B3-标准型车壹辆,供乙方在当地开展路演等活动,提供车牌号为FCV2**,……特订立如下协议:一、路演车辆所有权为甲方,使用权归乙方,由甲方负责初始上牌登记,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甲方,车辆用途为:乙方开展美大集成灶产品路演、推广、宣传、安装、服务。……三、乙方在使用时期内,未出现违反本协议情况,未出现不良经济和法律责任后果的,甲方可将车辆产权过户给乙方。四、……。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胡永胜进行询问,胡永胜陈述称,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是浙江美大公司的经销商,案涉肇事车辆是浙江美大公司给其使用,在2011年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销量达到了浙江美大公司的要求,浙江美大公司作为奖励将车辆转让给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到2012年,公司有了另外的车用,就将肇事车辆卖给了唐志兵。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安委托胡永胜在湖南沅江负责卖产品,同时也委托胡永胜处理案涉肇事车辆,故当时卖车给唐志兵时,是胡永胜在《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浙江美大公司在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证明、授权委托书、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是浙江美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根据我司的销售支持政策,发放给经销商的路演车辆,如经销商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则该车辆可转让过户给经销商,车辆产权和使用权可由经销商自行处理。因此,我司发放给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胡永安的车辆(浙F×××××)在2012年1月25日后即可转让过户,胡永安也可自行转让处理。特此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兹委托胡永胜同志全面负责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事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特此申明!”。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明》是浙江美大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浙江美大公司发放案涉肇事车辆是为了业务销售,其有收益,同时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疏忽,放纵对车辆的使用,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公证书、医疗收费票据、客运发票、处方笺、购药发票、收据、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二手车辆转让协议、律师调查笔录、路演车辆使用协议、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浙江美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案涉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陆兵是事故的责任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陆兵在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对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陆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唐志兵作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陆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美大公司是否应对陆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浙江美大公司名下,但是浙江美大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于一年后赠与给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又将该车辆有偿转让给唐志兵,且已交付车辆,唐志兵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上述事实有浙江美大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唐志兵提供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为证,且与胡永胜、唐志兵的陈述前后一致,互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案涉肇事车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转让过程中车辆已实际转让交付,原车主即登记车主既不能对案涉车辆进行运行支配,也未能享有到运行利益。再次,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二次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即登记车主浙江美大公司无须对陆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9624.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外购药品费:3920元,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予以证明,属于唐群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垫付行人傅耀如的医疗费:977元,有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收据原件为证,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已垫付傅耀如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唐群英在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系东莞户籍人口,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5年,为48898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唐群英死亡,必然使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浙江美大公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陆兵、唐志兵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人员3人,每人误工10天,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人×3人=1310元。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唐群英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对交通费的说明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5452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须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4521.5元,由陆兵、唐志兵承担。第4至8项费用共计5707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陆兵、唐志兵承担460763元。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陆兵、唐志兵共应承担505284.5元。对于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120000元;二、陆兵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505284.5元;三、唐志兵应对陆兵的上述第二判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对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7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612.72元(已由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预交),由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负担116.7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陆兵、唐志兵负担4441元。原审判决后,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违法,庭审活动及判决有失公正。浙江美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行为应当视为对自身享有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进行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半个月有余,硬性安排并要求上诉人及各方诉讼参与人对浙江美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浙江美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任何原件与之相核对,无法辨明真伪,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连环购车判决被上诉人浙江美大公司对陆兵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均认定浙江美大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次,浙江美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唐志兵于原审庭后提交的《路演车辆使用协议》、《二手车辆转让协议》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同时,胡永胜作为浙江美大公司的经销商,其经销行为对于浙江美大公司是有收益的,且《路演车辆使用协议》不属于车辆买卖协议范畴,胡永胜没有取得浙江美大公司授权对外销售涉案车辆,且胡永胜未提供车辆转让的款项往来与付款凭证,故《二手车辆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上述事实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已于2012年1月25日发生转移,只能表明浙江美大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和提醒义务,且其明确知悉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有不当其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浙江美大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证明》只是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唐志兵等人陈述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浙江美大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已尽到必要的保管或提醒义务,故其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美大公司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未对车辆使用人陆兵进行必要提醒,其疏于对涉案车辆的管理控制并放纵肇事司机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其亦未按法律规定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故其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为浙江美大公司对陆兵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兵、唐志兵、浙江美大公司承担。针对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的上诉,浙江美大公司答辩称:胡永胜是浙江美大公司的经销商,案涉车辆是作为销售的奖励,浙江美大公司在全国不只一辆这种奖励性质的车辆;胡永胜是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其是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已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1月交付给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2月转让给唐志兵,唐志兵与胡永胜之间有车辆的转让协议。陆兵、唐志兵、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美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原件附卷,浙江美大公司另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了路演车辆使用协议及路演车辆交接单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浙江美大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陆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浙江美大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唐志兵提供的路演车辆协议、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胡永胜、唐志兵的陈述,可知案涉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浙江美大公司名下,但是浙江美大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于一年后赠与给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益阳市骏一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又将该车辆有偿转让给唐志兵,且已交付车辆,唐志兵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确认案涉肇事车辆已经发生了实际转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并未以过错来确定车辆登记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本案中,唐志兵是案涉肇事车辆最让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浙江美大公司并未从唐志兵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因此,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要求浙江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5.45元,由上诉人陈树球、陈锦河、陈秀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17页共1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