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靳某,无业。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靳某诉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能给被告钱花的时候,双方就相处得好,在原告不能给被告钱花的时候,双方相处得就不好。2011年,因被告想让其儿子到原告的单位工作,为了让被告的儿子享受到原告单位的优惠政策,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对原告说“看你还往哪里跑”,原告对此很反感。婚后,被告的儿子不断向原告要钱花,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被告在吃饭时耍酒疯与原告的姐妹吵起来,原告劝架时,被告把原告抱起来摔在地上,致使原告的膝盖受伤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四次,而被告在此期间并未照顾原告。此后,双方分居达2年。原告还听说被告有外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达破裂标准,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双方为琐事偶有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淡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有条件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也在相识多年以后才登记结婚,培养了一定的感情,故原告所诉称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至今。原告称听说被告有外遇,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