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蓝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原告蓝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上林县××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互相了解不多,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骂;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劝不改,还存在家��暴力。2010年3月,原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4)上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并自食其力);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于同年5月7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同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生女儿覃某乙已外出打工并自食其力,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覃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已有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通过沟通来解决矛盾,反而采取分居、互不理睬的方式使得夫妻矛盾越来越深。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已满1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覃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且外出打工并自食其力,不需要原、被告再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丙从小在被告家生活,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丙应由被��监护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不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因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应由原告支付儿子覃某丙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为宜,逐月支付,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抚养婚生儿子期间,原告对婚生儿子有探望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丙由被告覃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蓝某支付婚生儿子覃某丙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孩子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宁审 判 员 莫 遥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桂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