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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元柱与阎志安、阎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柱,阎志安,阎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元柱。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志安。委托代理人尚丽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蕾。委托代理人尚丽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原告王元柱诉被告阎志安、阎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被告阎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娟(尚丽娟亦为被告阎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元柱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H×××××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津南新城纬五路以时速46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纬四路交口时,遇到被告阎志安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长安”小轿车以时速62公里沿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元柱及乘车人付艳、殷耀珍受伤和被告阎志安及其乘车人阎蕾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元柱承担主要责任,阎志安承担次要责任,付艳及阎蕾、殷耀珍不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阎蕾明知阎志安系残疾人,仍将手动挡汽车交给被告阎志安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我们认为被告阎蕾和阎志安应当对事故承担50%责任,原告王元柱对事故承担50%责任,被告阎志安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7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649.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710.5元,共计7207.8元,不足部分由阎志安和阎蕾连带赔偿原告50%;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78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共计19340元,不足部分阎志安和阎蕾连带赔偿原告50%,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阎蕾和阎志安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阎蕾、阎志安连带承担50%事故责任的诉请,阎志安身体情况和驾驶资格均没有问题,应当承担不超过30%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阎志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殷耀珍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评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1册。3、交通费票据14张。4、冀H×××××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各1份。5、拖车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5张。6、车物损失明细表1张。7、评估费发票1张。被告阎蕾和阎志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1、2、7无异议;证3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从天津到外地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就医产生;证4不认可,原告车辆被暂扣;证5中停车费不认可,拖车费无异议;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修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综合认定交通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元柱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H×××××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津南新城纬五路以时速46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纬四路交口时,遇到被告阎志安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长安”小轿车以时速62公里沿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元柱及乘车人付艳、殷耀珍受伤和被告阎志安及其乘车人阎蕾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元柱承担主要责任,阎志安承担次要责任,付艳及阎蕾、殷耀珍不承担责任。阎志安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长安”小轿车属于被告阎蕾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伤者殷耀珍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殷耀珍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阎志安对殷耀珍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阎蕾与阎志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王元柱对殷耀珍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13.7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或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7日,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维修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可该费用为17840元。7、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和存车费500元,均系确定事故��质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150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元柱承担主要责任,阎志安承担次要责任,付艳及阎蕾、殷耀珍不承担责任。且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相关责任比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653.7元,由被告阎蕾和阎志安承担30%,即5596.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柱各项损失2850元。二、被告阎蕾和阎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柱各项损失5596.11元。三、驳回原告王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阎蕾和阎志安承担90元,原告王元柱承担2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阎蕾和阎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