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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焜荣与曾维亮、陈礼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焜荣,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梁焜荣。被告曾维亮。被告陈礼奎。被告向显飞。被告兰云飞。被告唐杰。被告曾维桂。被告李华。原告梁焜荣诉被告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共同殴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随即被救护车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840.3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1.暂休1个月,3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537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由于七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服刑无法出席庭审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七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陈述了意见。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曾维亮辩称,愿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由于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陈礼奎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七人承担。被告向显飞辩称,没有异议,愿意与其余六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兰云飞辩称,对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现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能力支付,日后恢复自由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唐杰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而且被告七人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七人全部负担。被告曾维桂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核实。被告李华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七人因为此事已受到处罚,原告的起诉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七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2.病历原件2份、医疗收费发票12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初步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原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伦教医院、和平外科医院及同江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840.35元。3.收据原件2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护理费为730元,部分餐费为39元。4.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受害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治安联防大队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且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陈礼奎、兰云飞、曾维亮、曾维桂、唐杰一起搭乘电动车经过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先锋路路口口香石锅鱼饭店对开位置时,遇到原告及案外人何宇升等人停留在该处,因被告陈礼奎一方人员看了看原告一方人员,原告就对被告陈礼奎一方人员进行辱骂并进行追赶,但被告陈礼奎一方驾车离开现场未发生打斗。为此,被告陈礼奎一方人员经商量后一致同意要教训原告一方人员。于是被告兰云飞打电话纠集了被告李华参与此事,被告李华同意后即前去与被告兰云飞等人集合。六名被告随后又纠集了被告向显飞一起参与此事,并带同了伸缩棍、电棍等工具。七被告随后来到伦教街道东宁市场大众化饭店门口对开的位置找到正在吃宵夜的原告等人,并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作案后七被告逃离现场。原告被七被告殴打致伤,并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急诊治疗,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闭合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裂伤伴韧带、肌腱损伤;3.左腕部、手背皮肤裂伤;4.脑震荡;5.额部头皮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术后12-14天拆线,门诊隔天换药,保持伤口干结;2.术后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3周,暂休3周,避免再次受伤;3.注意卧床休息,保证10小时/日睡眠时间,1-2个月内避免接触电子电器;4.暂休1个月,3个月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门诊复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68.28元,产生护理费730元。其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到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30.3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根据医嘱建议到医院行右手背切开,钢板螺钉取出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2周,定期复诊;2.术后2周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824.7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5日到医院复诊,产生治疗费17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二次住院6天期间,无需护理。另查,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居民,伤害事件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治安联防大队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另查,七被告因本次伤害事件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陈礼奎等人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该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七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七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0840.3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等确认。二、护理费7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共产生护理费73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故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四、误工费1333.33元(2500元/年÷30天×16天)。原告在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333.3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4503.68元,上述损失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17152.5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梁焜荣支付赔偿款17152.58元;二、驳回原告梁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焜荣负担80元,由被告曾维亮、陈礼奎、向显飞、兰云飞、唐杰、曾维桂、李华共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燕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