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艳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住乌海市乌达区民乐商场后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姜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伊某某(已判决)、蔡某(已判决)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民贸小区,盗走李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1400元;盗走韩某平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1665元;盗走郭某某的白色大力牌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盗走王某某的黑色蓝鸟牌自行车1辆,价值1540元。(赃物部分追回)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4起,共计价值60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伊某某(已判决)、蔡某(已判决)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民贸小区,盗走李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1400元;盗走韩某平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1665元;盗走郭某某的白色大力牌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盗走王某某的黑色蓝鸟牌自行车1辆,价值1540元。(赃物部分追回)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4起,共计价值604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等书证;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杨某某、伊某某、蔡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我院向乌达区司法局发出判前社区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对被告人姜艳龙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