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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配江与陈教顺、陈秀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配江,陈教顺,陈秀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高配江,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陈教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沙岭镇。被告陈秀玲,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沙岭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配江诉被告陈教顺、陈秀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配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配江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高配江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配江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配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