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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杜某在桃源县马鬃岭镇陶家溶村入户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2辆、手机1部及现金等物,价值人民币(下同)976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潜入桃源县马鬃岭镇陶家溶村志安峪组杜某某家中,藏于其家三楼,次日凌晨2时许,杜某乘杜某某熟睡之机进入二楼卧室,将杜某某衣服内的现金350余元以及摩托车钥匙盗得,尔后,杜某到一楼利用上述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客厅的1辆车牌号为湘J469**“铃田”牌摩托车盗走。同月28日,杜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当给常德市杰峰寄卖行,获赃款1300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2.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潜入桃源县马鬃岭镇陶家溶村志安峪组龚某甲家中,乘龚某甲熟睡之机将龚某甲衣服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新创想”手机1部、以及摩托车钥匙盗得,尔后,杜某利用上述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门外台阶上的1辆“上海本菱”牌摩托车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20元、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除“新创想”手机外的其他涉案物品及赃款800元,并已将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杜某某、龚某甲;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的母亲黄某某代为赔偿杜某某其他损失400元、赔偿龚某甲其他损失6200元(包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杜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及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与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龚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龚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摩托车、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常德杰峰寄卖行寄押票,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在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基础上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杜某具有坦白、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刘祖华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