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执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永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永超,聂玲,莱芜市鑫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修,李海禄,李茂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执字第4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执行人王永超,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莱芜市鑫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聂玲(系王永超之妻),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莱芜市鑫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超,经理。被执行人张同修,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莱芜市鑫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李海禄,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李茂田,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莱芜市田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莱芜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永超、聂玲、莱芜市鑫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修、李海禄、李茂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3)市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贞民审判员 张永安审判员 田 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