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委托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查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仲元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16日生长女苏某甲,于2004年6月29日生长子苏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分居10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也不能离婚;2、本案原告在外有外遇,虽有过错,但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16日生长女苏某甲,于2004年6月29日生长子苏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查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俩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