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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荆明诉陈强、陈会平迪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荆明,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小水巷**号。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西小后路***号。被告:陈会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西小后路190号,系陈强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彩云,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明诉被告陈强、陈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龙;被告陈强、陈会平代理人周春利;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陈强驾驶的被告陈会平所有的晋LH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宇北大门西50米路段处与驾驶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万余元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处购有交强险,故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3360.68元。被告陈强辩称:晋LH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358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会平辩称: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30分,原告荆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立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门西50米路段,与由东向北右转弯掉头的被告陈强驾驶的晋LH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荆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3470.34元。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4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8日经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明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术)约6000元至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晋LHP1**号牌车车主为陈会平,陈会平与陈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荆明系山西立恒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95元;其妻丁伊娜系山西亚华制盖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支付原告荆明医疗费13589元。此事故造成荆明的损失为:医药费13470.34��、残疾赔偿金481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护理费2513元(由其妻丁伊娜护理26天,2900元÷30天×26天)、误工费18107元(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160天,3395元÷30天×1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共计99108.3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驾驶陈会平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造成原告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因被告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荆明自理;被告陈会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荆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考虑按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事故造成原告荆明摩托车受损,虽未鉴定,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按800元计算较妥。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主张原告荆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民,但其常年居住于城镇,并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应赔偿原告荆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2513元、误工费181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83058元��被告陈强赔偿原告荆明的损失为9485元(医药费13470.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10000元=13550.34元的70%,计9485元),其余4065.34元由原告荆明自理。被告陈强垫付医药款13589元,应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公司赔付后退还。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2513元、误工费181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共计83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明医疗款94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荆明退还被告陈强垫付款13589元。四、被告陈会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