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同区引航快速换油门前的公路处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同区引航快速换油门前的公路处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14时许,王××无证、酒后驾驶黑色摩托车在大庆市大同区电信公司营业厅南侧公路向西行驶时,被警察抓获。摩托没有手续,是王××买的二手车。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系被抓获归案。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王××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5、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证实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6、(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38号鉴定文书,证实王××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王××因无证驾驶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8、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王××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正规手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