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欢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欢中,上海晋怡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964号申请执行人张欢中,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晋怡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贾连明,总经理。原告张欢中诉被告上海晋怡贸易商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晋怡贸易商行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张欢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顾国强、审判员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贾连明虽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皆未兑现。鉴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行为,本院已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实施司法拘留。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