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睢宁县瑞辉钢材销售部与江苏科宇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睢宁县瑞辉钢材销售部,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材市场。经营者王瑞娟。被告江苏科宇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姑苏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经理。原告睢宁县瑞辉钢材销售部与被告江苏科宇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瑞辉钢材销售部撤回对被告江苏科宇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