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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毅、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5月19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樊毅、刘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彭某三次分别收购或代他人销售盗窃的赃物共计价值2437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失主任某某、曹某、罗某某、刁某某、葛某某、张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曾凡林(化名程六平)、陈江波、邱勇、郭桃的证词,被告人彭某供述材料、估价鉴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樊毅、刘捷认为指控被告人彭某第三笔帮助销售陈江波盗窃的金首饰,根据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价值为457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此次销赃价格为12000元,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彭某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数码城附近,明知黄金手链、戒指等物品系曾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仍帮其销赃获款6200元,被告人彭某从中获利1200元。(本笔赃款6200元,已判决发还了失主。)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汽车站附近,明知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及一条极品天子牌香烟系邱某、郭某(已判决)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彭某将收购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78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174元。(本笔盗窃赃物中苹果ipad4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其余均按价值判决退赔。)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附近,明知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3枚系陈江波盗窃所得,仍帮其销赃获款12000元,被告人彭某从中获利1200元。上述黄金首饰中有发票印证的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为4570元。(本笔黄金首饰的价值12000元,已判决发还了失主。)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捉获,并于次日从被告人彭某暂住地追回其收购的ipad4平板电脑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户口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510号、(2014)九法刑初字第016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43号刑事判决书、失主任某某、曹某、罗某某、刁某某、葛某某、张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曾某某(化名程某某)、陈某某、邱某、郭某的证词,被告人彭某供述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总价值2437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第三笔掩饰、隐瞒犯罪金额的认定,鉴定价值4570元仅系其中部分具备鉴定条件的赃物价值,还有部分赃物虽无法被鉴定,但确经被告人彭某销售,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此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销赃获款金额为12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樊毅、刘捷认为被告人彭某该笔犯罪金额应为45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3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骆中兰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