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翁鹤林与包伟刚、雷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鹤林,包伟刚,雷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翁鹤林。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包伟刚。被告:雷武元。原告翁鹤林为与被告包伟刚、雷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包伟刚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雷武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鹤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刚、雷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由案外人张享友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包伟刚。同年12月30日被告包伟刚、雷武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雷武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包伟刚、雷武元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伟刚归还原告翁鹤林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雷武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包伟刚、雷武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