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主张过错赔偿。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牌照号为沪A1XX**轿车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抚养权的归属及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产生争议。双方对车辆的带牌市值均认可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折价款,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儿子从小由原告带大,即使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常去照顾,母子感情深厚。原告有固定工作,年薪7-8万元,经济条件适宜直接抚养儿子。因被告不关心原告,故擅自做了绝育手术,并向法庭提交相关手术证明。因此,原告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儿子,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无过错,不同意被告过错赔偿的请求。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被告认为,儿子的幼儿园在被告家附近,被告有固定工作,年薪10-20万元,原告的年薪约在5-6万元,即使原告不给抚育费,被告依然坚持儿子的抚养权。原告身体不佳,经济条件不好,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绝育手术一节。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故主张过错赔偿人民币5万元。关于车辆,被告父母出资6成,但被告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因原告有过错,故要求少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不会改变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友好协商,妥善处置,以减少因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本案中,根据双方之子的生活现状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轻易改变双方之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双方之子目前所在的幼儿园在被告家附近,无论对孩子的学习或者家人的生活都较为便捷。最后,根据社会常情,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子女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帮助与照顾,是不可或缺的,根据原告自认的父母身体情况,及原告当前的收入,被告及其父母的上述情况相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当然,对于原告坚称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故坚持抚养权一节,本院以为原告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做绝育手术会产生何种后果,原告应了解详情,并与配偶协商后理智而为,而不是与被告产生矛盾之后,一气之下而擅自为之,这样且不说原告伤害了自己,同时也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原告对自己的草率之举,负有责任。综上,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可通过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关心儿子的成长,建立起母子之间应有的情感,这在双方之子成长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希望被告能予以充分认识,并积极配合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原告应依法给付儿子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及被告的意愿,应予酌定。牌照号为沪A1XX**轿车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原告主张折价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少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过错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双方之子18周岁止;三、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沪A1XX**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杨来发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