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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被告人谷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9月7日至10日间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泰山路中南世纪城工地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北侧约100米处的马路边,先后三次共盗走该公司临时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12.5元的铁护栏5个。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谷某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泰山路中南世纪城工地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北侧约100米处的马路边,分别窃得该公司临时放于该处的铁护栏1个、2个、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12.5元。2015年4月30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常熟市新世纪大道勤丰路路口时将被告人谷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董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谷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说明,测量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视频分析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谷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27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