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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玉林与周小良、范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林,周小良,范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蒋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良。委托代理人丁超,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钢伟。原告蒋玉林诉被告周小良、范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周小良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玉林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小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良未还。嗣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周小良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原欠蒋玉林人民币5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欠款按每月底归还10万元,时间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承诺由范钢伟担保,如超时间有本人承担。被告范钢伟作为担保人也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小良返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范钢伟对被告周小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周小良辩称:当时,被告周小良在金马饭店后面的一个小区里和陈建杨等其他几个人一起赌博,输给陈建杨63万元。因陈建杨欠原告赌债50万元,陈建杨让陈建杨写了1份5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这样陈建杨与原告之间的50万元赌债就抵消了。案涉50万元并非实际交付的借款,而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范钢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周小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范钢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小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小良认为其未收到50万元借款,50万元金额较大,原告并未提供汇款凭证,又案涉款项实系赌债,并非借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范钢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小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小良归还陈建杨赌债6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小良一直强调陈建杨将63万元赌债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陈建杨自己与原告之间的赌债,但根据收条的内容来看,陈建杨收到周小良现金63万元用于归还债务,这与被告周小良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范钢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仅凭上述收条尚不足以证实收条所涉63万元系赌债,且陈建杨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即案涉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收条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周小良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钢伟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范钢伟对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范钢伟应对被告周小良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良辩称案涉借款实际系赌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玉林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范钢伟对上述第一项中周小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钢伟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周小良追偿的权利。如周小良、范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小良、范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